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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30日 星期日

科技—發明:汽車

1886年的汽車,賓士專利摩托車,世界第一輛汽車。
1927年的汽車,福特T型車
1942年的汽車,納許大使
2008年的超級跑車,科尼賽克CCX
汽車,即本身具有動力得以驅動,不須依軌道或電力架設,得以機動行駛之車輛。廣義來說,具有四輪行駛的車輛,普遍多稱為汽車。雖然,長久以來學術各界對「誰是第一位汽車發明者」皆有不同的看法及論述,未有完全一致性的看法,但是,絕大部份學者皆將德國工程師卡爾·賓士視為第一位發明者[1]。而美國人則認為亨利福特為汽車創始人。

目錄


汽車歷史

主條目:汽車歷史
  • 1672年,比利時傳教士南懷仁(Ferdinand Verbiest)在北京製造出蒸氣動力機械裝置,架設在馬車上的三輪蒸汽車[2]
  • 1769年,法國工程師尼可拉斯·庫紐Nicholas Cugnot)在巴黎文森森林公園製造一輛三輪蒸氣車。
  • 1781年,英國發明家詹姆斯·瓦特改良蒸汽機。
  • 1801年,法國化學家飛利浦·勒本Philips Lebon)成功研發以煤氣和氫氣為燃料的二衝程發動機。
  • 1866年,德國工程師尼古拉斯·奧托(Nikolaus Otto)發明四衝程發動機。
  • 1885年,德國工程師卡爾·賓士曼海姆製造出汽油引擎裝置,架設在馬車上的三輪汽車,有0.85馬力汽油引擎。
  • 1886年1月29日,卡爾·賓士取得世界第一項汽車引擎專利[3]。同年7月,世界第一部四輪汽車正式販售[4]
  • 1888年,法國自行車商人埃米爾·羅傑斯(Emile Roger)獲得奔馳的許可,開始生產商用汽車。

環境保護

主條目:環境保護
2008每千人擁有汽車比率     601+      501-600      301-500      151-300      101-150      61-100      41-60      21-40      11-20      0-10

定義與分類



各國或地區法律依汽車的使用方式、大小、功能,所付予的定義與分類:

定義

  • 使用內燃機行駛的車輛,超過三輪以上,或二輪但是排氣量大於125mL

 分類

  • 乘用車:以搭載人員為主的車
    • 普通自動車:總重5噸以下,載重3噸以下,載人10人以下
    • 普通機車:排氣量125mL以上400mL以下兩輪車
    • 小型機車:排氣量400mL以上兩輪車
  • 載運車:載貨空間大於載人空間的車或載運10人以上的車
    • 中型自動車:總重5噸以上11噸以下,載重3噸以上6噸以下,載人10人以上29人以下
    • 大型自動車:總重11噸以上,載重6.5噸以上,載人30人以上
  • 特殊作業車:不屬於以上兩者,且有運輸之外的主要用途
    • 小型特殊自動車:有運輸外用途最高速15km以下全長4.7m以下、全幅1.7m以下、全高2.8m以下
    • 大型特殊自動車:有運輸外用途不符上述小型標準者

 定義

分類

  • 依目的分類公路法第34條
    • 自用:屬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特許營業經營客貨運,得通行全國道路之汽車
    • 營業:取得中華民國交通部特許之營業執照,於特許範圍、區域經營客貨貨運行駛之汽車。
      •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 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 依使用性質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
    • 客車:
      • 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 貨車:
      • 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 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
    • 客貨兩用車:
      •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 代用客車:
      •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
      •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
    • 特種車:
      •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
      •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
    • 機器腳踏車:
      • 重型機器腳踏車:
        •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2輪機器腳踏車。
      • 輕型機器腳踏車:
        •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 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000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2輪機器腳踏車。
        •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輪機器腳踏車。
  • 依用途性質分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 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
    • 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750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
    • 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機器腳踏車:指使用原動機之2輪車輛。

分類

 基本構造

說明:詞彙內容選用多數汽車公司所擁有的科技詞彙為對象,不計少數汽車公司的科技詞彙。詞彙名稱與中譯名稱皆以台灣汽車工業或學術機構常用的美式英語名稱為對象,不使用日式英語詞彙。另外,兩岸三地的汽車專業詞彙皆有所差異,故特意保留英文名稱,以便搜尋或創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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